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聲請人 甯馨誼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用而入不敷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744,966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經國泰銀行提出100期、利息10%、每月清償10,95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須單獨負擔父親扶養費、偶爾亦須分擔家人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尚非得以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以致協商方案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人即大眾銀
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大眾銀行提出100期、利率10%,每期月付10,9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負擔父親及家人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致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復經大眾銀行以民事陳報狀函覆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
110頁至第114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6,000元、外勞22,741元(薪資19,553元、健保費1,18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保險費2,027元、水費259元、電費952元、瓦斯費397元、第四台費用515元、餐費3,
300元、油資400元、電話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查:
⒈就租金16,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甯○○、妹妹甲○○及甲○○之女甯○○共居住一址,因甲○○為身障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收入不穩定,多在政府機關擔任約聘僱工友,每月薪約20,000多元,又需扶養甯○○,故房屋租金16,000元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甲○○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其年收入分別為497,803元、503,523元,顯無聲請人所述收入低微且不固定之情事,是甲○○與聲請人同居一址,自應共同負擔租金,故聲請人每月支付租金應為8,000元,始為公允。
⒉就水費259元、電費952元、瓦斯費397元、第四台費用51
5元、餐費3,300元、油資400元、電話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核其所列上開生活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
⒊就保險費2,027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付保險費用部分,惟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前開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⒋就外勞22,741元及扶養費6,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甯○○高齡87歲,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故其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自陳甯○○每月領取就養給付金14,150元,每年領取
健保補助金4,000元,並提出存簿資料為證,是甯○○每月有14,483元(計算式:14,150元+4,00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固定補助收入。又甯○○因需外勞照護,每月支付外勞22,741元(含薪資19,553元、健保費1,18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情,有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每月甯○○之固定補助收入扣除支付外勞費用後,尚有8,258元之不足。
⑵復依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700元,並衡酌甯
○○無須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等情,甯○○每月之生活費應以10,000元為宜。是以,甯○○每月尚需支出外勞費用及生活費金額共為18,258元。
⑶又查甯○○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甯○○。聲請人
僅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須獨自負擔父親扶養費及外勞費用,因甲○○為身障者,工作不穩定,且需扶養未成年女兒,而甯○○經濟狀況亦不佳,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為據;本院於10
6年4月6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甲○○、甯○○之最近2年之財產資料及甯○○之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僅以渠等不願配合出具等語回覆,迄未提出甲○○、甯○○有何無法扶養父親之證明。而依甲○○最近2年之財產收入狀況,其年收入所得顯高於聲請人,足見聲請人前開所述顯非屬實,是甲○○、甯○○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甯○○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故聲請人每月支付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應為6,086元(計算式:18,258元÷3),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承上,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約為30,186元(即晶宴生活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7,186元〈未含獎金及津貼〉、欣穎媒體廣告兼職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277元(計算式:30,186元-8,000元-259元-952元-397元-515元-3,300元-400元-1,000元-6,086元),並非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744,96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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