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 許詠賀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詠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民事陳報㈤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28.8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
為南山人壽保單4份,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事件卷,下稱聲請卷,第42頁)及南山人壽保單(見聲請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參。上開南山人壽保單截至105年7月29日之解約金約為22萬4,3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226號函(見本院卷第125至12
6頁)附卷可憑。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3,000元,總計21萬6,000元【計算式:3,000×72=216,00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0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9萬9,952元後尚餘20萬3,048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擔任光華商場內功易音響有限公司之採購
助理、私人音樂工作室(負責人 蕭謙益 )電腦軟體輸入助理,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約為1萬元及1萬2,000元;假日另兼職凱蒂寵物美容私人工作室擔任兼職助手,每月可得約8,00
0元之薪資,合計每月約3萬元【計算式:10,000+12,000+8,000=30,000】之收入,有106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及106年5月17日民事陳報㈤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26至28頁)及全戶戶籍謄
本(見聲請卷第17頁),債務人與其1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租金支出1萬4,000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扣除租金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498元後之餘額為9,500元【計算式:24,998-14,000-1,498=9,500】。核以新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另觀以行政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5%,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5%,則債務人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以不逾1萬275元【計算式:13,700×75%=10,275】為當。然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2人每月僅花費9,500元之其他消費性支出,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4,998元後之餘額為5002元【計算式:30,000-24,998=5,002】。債務人以每月5,000元為清償金額,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21萬6,000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3,000元納入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199萬6,053元。││3.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4.總清償比例:28.8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718│484│├──┼────────────────┼──────┼───────┤│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423│639│├──┼────────────────┼──────┼───────┤│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146│3,199│├──┼────────────────┼──────┼───────┤│4│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2,330│1,532│├──┼────────────────┼──────┼───────┤│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216│1,516│├──┼────────────────┼──────┼───────┤│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220│630│├──┼────────────────┼──────┼───────┤││合計│1,996,053│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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