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歆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歆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詹玉瑕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6日」補充為「16日7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補充為「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應付告訴人欲索取買方資料之需求,竟冒用他人身份而偽造買方之購買意向書提供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偽造身分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涉及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本案購買意向書上偽簽之「詹玉瑕」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購買意向書,並未扣案,被告係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故原始書面文件仍在被告端,然同案被告 鄭清源 於偵訊時曾供述因詹小姐未在伊公司消費,故資料已全部銷毀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卷第24頁),則上開文件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被告邱歆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歆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邱歆惠為元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通開發公司)專員,於108年6月間接洽客戶 簡志豪 代其銷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13個個人骨灰室,因買方資料為公司機密,而簡志豪欲向其索取該買方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另一客戶 詹玉遐 之同意及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製作購買意向書,填載詹玉遐之個人資料於其上,並於客戶確認欄位偽造詹玉遐(當時誤簽為「詹玉瑕」)之簽名,而於同年月1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購買意向書之翻拍照片與簡志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玉遐及簡志豪。嗣經簡志豪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豪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歆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豪於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玉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譯文及購買意向書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