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 吳淑鈴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8年2月起,分143期,利率3.88%,每月清償5,99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9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可參(清卷第67頁)。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因懷長女謝○葶(98年6月生)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卷)第31-32頁】、長女之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5,99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受理,於112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7,45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40,808元,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業因終止於110年12月9日領回解約金98,025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648元。
⒉又聲請人經彭婉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派案,或自行接
案,從事清潔工作,自110年3月起於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除110年3月收入為17,0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19,000元,另110年4月起亦於基金會轉介之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每次1,100元,110年4月至12月收入共44,000元,111年共52,800元,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收入約4,522元【計算式:(3,300+4,400+5,500+4,400+4,400+4,400+4,400+5,500+4,400)÷9=4,5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5-1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8-123、203-2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存簿(清卷第139-14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5-89、23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69-75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197-198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
起於三民區、前金區每月收入共23,522元(計算式:19,000+4,522=23,52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84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謝○葶,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葶(98年6月
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可佐。又謝○葶現就讀國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1-9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存簿(卷第143-15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葶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謝○葶與聲請人、配偶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謝○葶之扶養費為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52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3,89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3,055元(調卷第65-83、97頁),扣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09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833,055-74,098)÷3,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