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敬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花敬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花敬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因而造成告訴人 曾琬喬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事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併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號被告花敬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敬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自由路151號前,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曾琬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花敬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曾琬喬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花敬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曾琬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詎花敬敏未留置現場查看曾琬喬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琬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花敬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曾琬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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