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5號聲請人 劉莉慧 相對人 莊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3,250元,承包商即相對人應於簽約後5日內開工,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聲請人已依約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同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款合計74萬元。然期限屆至,相對人不僅未依約完工,且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出現全棟浴室磁磚空鼓、裂紋破損、施作變形不平整、管路歪斜、馬桶出水口未填縫、熱水管出水黃濁、熱水管流量過小或無熱水、地板積水與漏水、洗手台歪斜、浴盆下方管路裝錯、冷氣安裝瑕疵等重大瑕疵,另追加冷氣機購機及舊機移機工程亦有瑕疵,致系爭房屋迄今難以居住使用,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聲請人委請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房屋檢測,可發現有驗屋報告所示之施工瑕疵。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修補嚴重之施工瑕疵,期限屆至,相對人仍毫無作為、拒絕修補。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以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在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下稱系爭本案)。而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屢次向相對人催告請求修補瑕疵,相對人拒絕給付或未回應,已長達數月之久,又相對人近期似有因其他財產案件涉訟並遭強制執行,其中依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所示,相對人僅給付2萬1,000元後,即未依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履行剩餘之4萬9,000元而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信用非佳,聲請人請求之146萬元恐更難以順利清償,顯見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工程有數項瑕疵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暨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追加工程報價單、生光公司出具之驗屋報告、驗屋人員錄影解說光碟、律師函及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0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似有因其他財產案
件涉訟並遭強制執行,其中依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所示,相對人僅給付2萬1,000元後,即未依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履行剩餘之4萬9,000元而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可見相對人無法正常清償債務。又本院審理系爭本案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並無瑕疵,且稱:(為何調解時被告說無法賠償?)工作比較少,手頭沒有現金,無法照原告(即聲請人)的想法賠償這麼多的現金等語,足認相對人否認系爭本案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有無意清償系爭本案債務之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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