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鼎元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6月30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右轉五福一路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邱鼎元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7至71、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速偵卷第13至19頁、交簡上卷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29日19時許飲用啤酒一情,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為依據(見警卷第9頁、速偵卷第13頁),然依被告自陳之飲酒時間,距離其經警攔檢而施以檢測之同年月30日17時44分許,已間隔22小時,衡以一般飲用啤酒後之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情形,殊難想像於飲用後22小時,尚會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數值,故被告所述之飲酒時間尚非可採,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從而,應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17時前某時,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亦即被告對其實際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之時間未能如實交代,反供稱係於騎車上路前約22小時之111年6月29日19時許飲酒,足認被告尚有僥倖心態,未能誠實面對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善,故本案關於事實認定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數值甚高,且未就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之時點併予如實陳述,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翁瑄禮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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