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語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語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謝語柔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5行「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補充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語柔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 廖廷弈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3號被告謝語柔(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語柔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秋瑗 ,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336號與仁愛路27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廖廷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廷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扭挫傷、左側腳踝扭傷合併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踝前矩腓韌帶斷裂之傷害。嗣謝語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廷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語柔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廷弈之指訴。
(三)證人黃秋瑗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照片29張。
(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十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