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晟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嘉晟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77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772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1月2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9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