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ANHNGOC(越南籍,中文名:梅英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105年度執他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IANHNGOC(中文名:梅英玉)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惟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而於105年7月18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並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