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勝華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友人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000巷之友人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與 黃亨本 (所犯過失傷害罪業據廖勝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嗣廖勝華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7【計算式:67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5毫克【計算式:67mg/dl除以2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勝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亨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猶於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本案更與他人發生車禍,肇生自己傷害,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67),另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又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