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沿屏東縣○○鄉○○路(即屏22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22線道1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少年傅○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而來,且為閃避停放於路側之車輛而行駛於靠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處,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傅○寶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傅○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傅○寶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其已肇事,並預見少年傅○寶因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得傅○寶同意、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傅○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
1、2項規定即明。本件告訴人傅○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芬則為告訴人之母,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資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寶、證人即在場之少年陳○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22至23頁;偵卷第19至20、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蒐證照片18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29、45、53、5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本條已移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法律文字並未變更,是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傅○寶則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年僅12歲,是依其身形、外貌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無誤,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少年傅○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後,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然本院業於
107年9月18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2頁),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傅○寶發生擦撞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即時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該頁背面),兼衡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10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傅○寶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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