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振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犯)。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二犯)。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三犯)。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四犯)。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五犯),甫於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犯)。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犯),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3年
5月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道○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巧雯 騎乘之BWP-13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巧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巧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7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9至27頁、第30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高達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頗高,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