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薛宇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一)、(二)所示之刑,再由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薛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份│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遭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