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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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駿祥(原名邱俊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駿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祥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08年4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