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站馬公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9,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計算式:││原告自109年1月1日至原租約存續日即110年5月31日止可獲得之使用││費收入總和估算│├──────┬────────┬──────┬─────────┤│項目│計算基準│每月使用費│109年1月1日至│││(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10年5月31日止之│││││17個月之使用費│││││(新臺幣/元)│├──────┼────────┼──────┼─────────┤│土地使用費│74,256元│24,752元│420,784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房屋使用費1│403,062元│134,354元│2,284,018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房屋使用費2│154,475元│89,120元│1,515,040元│││(109年1月1日│(元以下採四││││至109年2月21日)│捨五入)││├──────┴────────┴──────┼─────────┤│合計│4,219,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