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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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站馬公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雖曾就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惟已提前合意終止,故兩造就租賃權之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等,均無爭執,抗告人亦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及請求部分未付租金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詎原裁定竟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存續日即110年5月31日止,可獲得之使用費總額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9,842元,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審酌抗告人主張上情及原審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75,
211元本息;第2項則為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租用範圍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再依起訴狀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應認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屬於遷讓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給付未付租金、費用及滯納金等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就遷讓返還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房屋部分,自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額為準。因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屋部分,如依109年課稅現值,併依相對人所租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價額應為1,041,386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09年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堪可認定。至上揭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認係屬附帶請求,不另徵費。據上,爰核定本件遷讓房屋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41,386元。原審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至兩造原租約存續日即110年5月31日止,可獲得之使用費總額估訴訟標的價額為4,219,842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抗告人已納裁判費後,通知抗告人補繳餘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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