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52號被告陳弘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弘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近平鎮區環南路3段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向左斜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路緣後逆向直行。適有 劉蕙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環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之人行專用道,行駛至德育路2段路口後,右轉沿德育路2段路緣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陳弘軒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與劉蕙宇所騎機車之前輪左側發生碰撞,致劉蕙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弘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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