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再抗告人 唐玉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唐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送達判決,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判決付與其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再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頁)。因再抗告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二月七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末日(一○二年二月十六日)適逢休息日,故上訴期間應順延至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關於上訴期間部分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向第二審提起抗告。原審以抗告意旨雖稱一○二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適逢春節假期應予扣除,不應計入上訴期間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二月六日送達判決至再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判決付與其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是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一○二年二月七日起算,因上訴期間之末日(一○二年二月十六日)適逢休息日,故上訴期間應順延至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裁定乃依法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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