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8日,雖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111年9月8日上午5時22分許)為同一日,然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計算至該日晚間12時屆滿為止,始發生確定之效力,故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宏卿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搬運贓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間某日111年9月8日上午5時22分許110年10月至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4、4036、4037、4038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6號111年度易字第4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6號111年度易字第4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0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