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敏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29號、第3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敏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因於民國110年4月6日透過交友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 大池 禮治」(「ReijiDaichi」)之成年男子認識,僅以LINE聊天、並未實際確認其真實身分,竟與「 大池禮治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5月間,將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大池禮治」使用,被告並承諾依對方指示處理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資金。另「大池禮治」透過交友軟體,自109年7月1日起,與告訴人 石馥菁 (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告訴人之銜稱)結識並互加LINE以暱稱「 大衛喬治 」聊天,後於110年5月27日以「海外寄送禮物遭海關查扣需款項處理」之虛構事由,向石馥菁詐取金錢,石馥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11時46分許,依「大衛喬治」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除非另載明幣別)16萬7169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又「大池禮治」復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ChanLisa」,自110年3月9日起,與告訴人 郭富吉 (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告訴人之銜稱)結識並互加LINE以暱稱「 常麗莎 」聊天談及結婚事宜,後於同年6月3日以「委託英國律師辦理出名繼承他人遺產需律師費用」之虛構事由,向郭富吉詐取金錢,郭富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依「常麗莎」指示,臨櫃自宥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之帳戶匯款27萬5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嗣「大池禮治」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中上揭金錢提領或以LINEPAY購買向幣商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無從追查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騙資金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石馥菁、郭富吉於警詢中之證述、郭富吉與「常麗莎」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下稱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大池禮治」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4月6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大池禮治」,僅以LINE聊天、並未實際確認「大池禮治」之真實身分,嗣於同年5月間,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大池禮治」,再依「大池禮治」指示以告訴人2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大池禮治」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不否認上揭款項係告訴人2人受「大池禮治」上開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等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9號[下稱偵27229卷]第16至19、135、136頁,110年度偵字第33618號卷[下稱偵33618卷]第14、1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至69、71、72、400至4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大池禮治」騙;我跟「大池禮治」是在交友軟體「牽手50」認識,我們自始至終都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訊息交流,他曾經用LINE打電話給我,但是他都是說英語,所以我就掛掉了;我沒有要「大池禮治」的錢,我純粹是跟他進行感情交流,我是以尋找另一半的用意使用交友軟體,我們每天都很緊密地進行感情交流,我很信任他;後來他有提到土耳其原油之事,土耳其政府要加收稅金,他就找到臺灣的買主,要把土耳其原油運回臺灣,他跟我認識時說他是海上工程師,最後1個工程2、3個月就結束,結束後他就退休回臺灣,未來可以跟我在一起,他給我1個對未來生活很好的藍圖,叫我去找房子,可以一起住,土耳其原油是他很大的投資,他若結束這個就回來臺灣,他在海上工作無法接收土耳其原油的買賣文件,所以要寄來給我,他要我的電話、地址、身分證等基本資料,我沒有懷疑就都給他,他叫我匯相當於美金500元的比特幣給他的律師作郵資,律師要把文件寄來給我;我不懂比特幣,「大池禮治」用LINE介紹1個幣商給我,叫我請教如何操作,我就照「大池禮治」的意思自己花了美金500元買了比特幣匯款給他的律師,後來我也真的有收到「CrudeOilPurchaseAgreement」正本(下稱「原油買賣協議書」),後面有看到他的英文簽名,我就相信這是1份合約,他要我將這份合約在原油運來臺灣的時候,連同原油一起交給臺灣的買方,他沒有跟我說買家是何人,他說要先付清一筆增值稅,原油才會運來臺灣,他要跟我借美金8萬元付這筆增值稅,我說我沒有錢,我就覺得他在騙我,因為他說他是1個工程師,又是主管,又帶很多下屬,我只是1個家庭主婦,我覺得他怎麼可能會沒有錢,要跟我借錢,我就有提出要跟他分手,他一直安撫我,說一起解決這個錢的問題,他說他的錢都投資在原油上,而且他也有付了美金20萬元的運費,就差這美金8萬元的增值稅,我跟他說沒有錢後,他說他要想辦法,叫我相信他,之後他說他很多朋友欠他錢,他可以用這些錢來繳,他就跟我要帳戶,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他,若有1筆錢進來,他就叫我趕快去提款,去買比特幣匯款去繳這個增值稅,匯款的對象是1個電子錢包,他沒有跟我說這個電子錢包是何人的,我也看不出是何人的,他叫我趕快去提款,我就趕快去幫忙做這件事,若錢有匯款進來,我沒有看到文字訊息,他就會打LINE電話響3聲後掛斷以提醒我,我就會去看訊息,就知道有錢進來,他就叫我趕快去提款出來買比特幣去匯款;這樣子大概有5、6筆以後,我報案前,在110年6月8日匯進1筆50萬元至我的帳戶,這是我報案前的最後一筆匯款,這筆我自己再多加10萬元買比特幣給他,因為他一直說錢不夠,最後他還叫我去貸款,說他還差100至200萬元,我就想說這整個過程快結束,這個交易差不多快完成,我就聯絡三信銀行幫我辦理房貸的 李秀雲 ,說我要增貸,我跟她於110年6月10日見面,她問我增貸的原因,我就大概跟她說上述經過,她聽到比特幣又沒有見過的網友,說她有1個客戶也是遇到詐騙,她認為我也是被騙的,叫我要不要去驗證,我就想說打電話給匯款人宥成公司的郭富吉,問他是否認識「大池禮治」,他說他不認識,他接觸的是1位女生,我們就覺得這是詐騙,我110年6月10日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6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大池禮治」認識,僅以LINE聊天、並未實際確認「大池禮治」之真實身分,嗣於同年5月間,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大池禮治」,再依「大池禮治」指示以告訴人2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大池禮治」指定之電子錢包,上揭款項係告訴人2人受「大池禮治」上開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石馥菁、郭富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27229卷第21至23頁,偵33618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郭富吉與「常麗莎」間LINE對話紀錄、郭富吉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富吉匯款申請書回條、郭富吉匯款用之宥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宥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照片、被告與「大池禮治」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比特幣商「MSCY虛擬貨幣交易」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7229卷第5至7、33至35、37、39、41、43、45、47至57、59至65、89至91、93至121、153至191頁,偵33618卷第9至11、27、29至32頁,金訴卷第59、123、195至38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惑於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乃至提領或轉匯贓款,情形可能類如單純被詐欺財物,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行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在交友或社群網站,佯裝良好外貌、優越社經地位之人物形象,以甜言蜜語吸引渴望結識婚配對象或伴侶之人,再詐稱生活、事業、交易面臨突發狀況、亟需協助,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而代為提領或轉匯贓款者,不乏其例;故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受害者除遭感情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取帳戶資料乃至受騙代為提領或轉匯贓款,自不得遽以認定惑於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乃至提領或轉匯贓款即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款取財、洗錢罪之認知及故意。
(三)卷附被告與「大池禮治」間對話紀錄顯示其等至遲自110年4月18日起即有LINE對話,「大池禮治」向被告自我介紹、傳送自己之照片、自稱在海上鑽油平臺工作、即將於8至12星期契約到期後退休等語,此後直至同年6月10日,雙方幾乎每日皆有LINE對話,內容絕大多數係噓寒問暖、聊天、介紹各自家庭狀況、互傳情話、分享影片、音樂、生活照等感情交流,且雙方以「親愛的」、「我的愛人」等語互稱(見偵27229卷第93至121頁,金訴卷第195至362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而該等對話中尚包括如附表編號3、8、23所示關於在臺灣購屋等關於日後共同生活事宜之討論,被告甚至時有如附表編號5、6、10、11、20所示向「大池禮治」抱怨受冷落或溝通有問題、質疑「大池禮治」感情忠誠之表示,常需經「大池禮治」極力安撫始言歸於好,堪信「大池禮治」係以長時間「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將「大池禮治」當作戀愛對象而進行對話,且被告當時關心之重點係雙方感情能否維繫,是被告辯稱:我是以尋找另一半的用意,與「大池禮治」進行感情交流,我們每天都很緊密地進行感情交流,他跟我認識時說他是海上工程師,最後1個工程2、3個月就結束,結束後他就退休回臺灣,未來可以跟我在一起,他給我1個對未來生活很好的藍圖,叫我去找房子,可以一起住,我很信任他等語,應屬有據。
(四)「大池禮治」與被告結識初期,並未要求被告協助金錢事宜,直至110年4月25日至26日,始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首次提及「原油交易」,且尚未深入討論,被告即轉向其他話題。同年月27日,「大池禮治」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對話提及「原油交易」,然亦無深入討論。此後時隔約2星期,直至同年5月10日,「大池禮治」乃又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提及「原油交易」,進而於同年月11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話中,「大池禮治」請求被告提供美金500元予「原油交易」之律師,被告質疑大池是否連此等款項皆無,但「大池禮治」以時間緊迫為由說服被告同意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支付。「大池禮治」於同年月15日再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對話中,在閒聊中「順帶」提及「原油交易」之「進度」。「大池禮治」於同年月15日另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對話,向被告說明「原油交易」流程及「原油買賣協議書」寄達被告之時間。於同年月24日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對話中,被告提出利用「土耳其原油」為幌子之詐欺案件新聞,「大池禮治」以感性訴求請被告切勿懷疑,並重申「原油買賣協議書」以取信被告,又稱可寄其護照予被告以證明其真實存在,被告表示相信「大池禮治」。同年月25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對話顯示,被告已收到「原油買賣協議書」並將之逐頁拍照傳送予「大池禮治」;「大池禮治」要求被告妥為保管該文件,強調該文件之重要性,並告知原油即將海運,營造「原油交易」確有其事且即將完成之氛圍;「大池禮治」並預告「原油交易」價款將存放於被告帳戶且願與被告分享、作為未來購屋及共同生活之資金,營造雙方有特別親密之關係,搏取被告之信任。同年月26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對話顯示,「大池禮治」向被告解釋為何需要被告支付「原油增值稅及當地費用」,歷經被告與「大池禮治」間反復質疑及解釋,「大池禮治」最後表示將以其臺灣債務人之清償款項支付該等費用,惟仍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以比特幣匯款,被告乃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並同意配合辦理。同年6月9日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對話顯示,「大池禮治」請被告出借200萬元,以支付原油「剩餘費用」,並表示情況緊急;被告則表示會詢問銀行,並說明若大池有我國國籍,則可逕以「原油買賣協議書」等向銀行借款。同年6月10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對話顯示,被告向「大池禮治」表示正在銀行辦理貸款。綜上可知,「大池禮治」與被告結識初期僅偶爾提及「原油交易」,亦未隨即要求被告提供何等協助,不易使被告起疑,「大池禮治」於日後與被告之交流過程中斷斷續續提及「原油交易」,製造一種「原油交易正在進行」之外觀,並陸續以不同事由要求被告提供資金、帳戶資料、協助購買比特幣,並對於被告之疑問均詳為回答,形塑「原油交易」及相關「費用」係真實存在、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合法資金之假象,被告既業因前揭長時間「感情交流」而誤認與「大池禮治」在熱戀中並產生信賴,已如前述,自難對「大池禮治」上開「漸進式」要求協助「原油交易」之話術產生戒心。另被告確實收到「大池禮治」提及之「原油買賣協議書」紙本,有該文件附卷可證(見偵27229卷第137至151頁),其封面載明「大池禮治」係買方(原文:「REI
JIDAICHI(hereinafterreferredtoasBuyer)」),第3條載明買方買入石油5萬桶等語(原文:「Article3Quantity3.1ContractQuantity.Thetotalquantity
ofOiltobesoldbySellerandpurchasedbyBuye
rhereundershallbeequaltofiftythousand(50,000)Barrels...」),末頁買方(Buyer)簽名欄有「大池禮治」之簽名,更使「原油交易」看來煞有介事,堪認被告辯稱惑於此一外觀而信賴「原油交易」確有其事等情,亦屬可信。
(五)「大池禮治」於110年5月11日請求被告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提供美金500元予「原油交易」之律師,業如上述,而被告確於同日自行出資以LINEPAY轉帳1萬5000元(約當美金500元)予「MSCY虛擬貨幣交易」,以購買0.00816之比特幣並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有被告與「MSCY虛擬貨幣交易」間110年5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1日轉帳1萬5000元之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5至117、119至121、367至369頁),而斯時被告尚未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予「大池禮治」用於接收任何款項(卷附被告與「大池禮治」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26日、6月7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大池禮治」,見金訴卷第339、357頁),堪信被告確係自行出資購買該筆比特幣,是被告辯稱:「大池禮治」叫我匯相當於美金500元的比特幣給他的律師做為郵資,律師要把文件寄來給我,我自己花了美金500元買比特幣匯款給他的律師等語,當屬可信。此外,「大池禮治」於110年6月9日請被告出借200萬元,以支付原油「剩餘費用」,並表示情況緊急;被告則表示會詢問銀行,並於同年6月10日向「大池禮治」表示正在銀行辦理貸款,亦如前述,而證人即與被告接洽之三信銀行行員李秀雲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庭拿起行動電話查閱)我看通話紀錄,被告110年5月24日有打電話給我,這應該是說要增貸的部分,再來再聯絡的時候是同年6月4日,在我們LINE對話中她有說她要貸款的那些資料,我有請她準備相關文件,她於同年6月10日來三信銀行找我申請增貸200萬元,她有跟我提到,她要幫她男朋友付國際原油運費等語(見金訴卷第137、138、140頁),參以卷附李秀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陸續於110年6月4日、7日至9日以LINE傳送其臺南房屋租賃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之電子檔或照片予李秀雲判斷其能否申請貸款等情(見金訴卷第155至160頁),足認被告確有諮詢並於110年6月10日前往三信銀行向李秀雲申請增貸200萬元,是被告辯稱:因為「大池禮治」一直說錢不夠,最後他還叫我去貸款,說他還差100至200萬元,我就想說這整個過程快結束,這個交易差不多快完成,我就聯絡三信銀行幫我辦理房貸的李秀雲,說我要增貸,我跟她於110年6月10日見面,她問我增貸的原因,我就大概跟她說上述經過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若非主觀上確信自己在協助「大池禮治」進行合法之交易,而係故意與「大池禮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無可能多此一舉,自己出資1萬5000元,又試圖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增貸200萬元,徒增自己之負擔並導致李秀雲察覺「大池禮治」之犯行。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取財、洗錢「車手」角色之行為模式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大池禮治」所騙,致遭利用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六)證人李秀雲於審理程序中另證稱:110年6月10日被告來三信銀行找我申請增貸200萬元時,我跟她聊很多,她跟我講得很詳細,當下聊天她給我感覺她好像找到真愛、遇到一個真的是對她很好、很疼她的人,只是後來聊到她也沒看過對方,我說一個例子讓她聽,我之前有個客戶也是帳戶提供給人家變成人頭帳戶,之後她才嚇到,說她帳戶也有人匯錢給她,她就拿存摺讓我看,我說妳這個狀況好像跟我客戶有一點類似,後來她才慢慢一點一滴的講,說是網路認識,我說妳有見過面嗎?她說沒有,我說這樣妳要幫他付這個,怪怪的吧,如果他需要資金照理講應該會找他生意上的朋友,不應該找妳,妳跟他又還沒有到那種程度,所以我說妳先不要貸,妳先回去考慮清楚,這個應該是被騙,所以當下我們就沒有再繼續後面的申請動作,過幾天她就LINE我說她去報案,變警示帳戶,貸款要怎麼繳,因為我們不能從她的簿子扣了,所以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142、143頁)。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向警察報案稱:我於110年4月6日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網友,網友以話術取得我信任,我遂交付銀行號戶帳號,網友稱會有錢匯入,要求我提領轉交,同年6月10日該網友又要求我到銀行以個人名義幫其貸款,我驚覺遭詐騙,特至所報案等語(見偵27229卷第193頁)。卷附李秀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4日以LINE向李秀雲表示:上次去跟妳談過後,當天下午我就去報案了,那個人把錢匯到我戶頭,又要我領出去,警察說這是車手,已經形同共犯;我現在一個頭二個大,不曉得銀行帳戶被凍結後,我要怎麼還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61頁)。綜上足認,被告原本深信「原油交易」係真實存在之正當交易,可使銀行核准增貸,乃於110年6月10日向李秀雲詳述之,嗣經李秀雲以其他客戶之人頭帳戶案例提醒,始驚覺遭「大池禮治」詐騙利用,即於同日向警察報案。
(七)又觀證人石馥菁、郭富吉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見偵27229卷第21至23頁,偵33618卷第17至19頁)可知,其等均係遭遇不法人士假意交友,再佯稱各種理由詐取金錢,手法相類似,且一般人均渴求有朋友或伴侶陪伴及傾聽,若因此種「假交友、真詐欺」手法而陷於錯誤,尚非不可想像。本案被告依「大池禮治」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款項、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原因亦無非係相信對方自稱之身分,及有意與自己發展感情,因而配合對方指示行事,「大池禮治」所使用之手法,與告訴人2人被害之情形相似,差別僅在於告訴人2人除提供金錢外,並無提供帳戶資料及「勞務」,實不可因被詐得之標的不同,即認被告有與「大池禮治」共同犯罪之故意。綜上,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八)檢察官固於審理程序中稱:被告就所辯「我自己再多加10萬元買比特幣給『大池禮治』」之資金來源先後有3種說法,且本案富邦帳戶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10萬元部分,應係依「大池禮治」指示提領郭富吉被詐取之款項,是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不可信,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至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稱:「大池禮治」已向被告說「原油運費」美金20萬元已自行付完,而被告帳戶有6筆款項匯入,總金額已逾「大池禮治」所稱「增值稅」美金8萬元,是被告向李秀雲稱增貸係為「幫男友付原油運費」,未據實告知李秀雲增貸用途等語。然查「大池禮治」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稱尚有「滯期費」須繳納(見金訴卷第355頁),至同年月6日始以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對話,請被告出借200萬元,以支付原油「剩餘費用」,足見該筆200萬元與上述美金8萬元之係屬不同支出,被告另行申貸支應,尚不違背常理,至於被告向李秀雲稱增貸係為付「原油運費」,應純係被告用語不精確所致,被告增貸目的畢竟仍為支付「原油交易」相關費用,難認被告有何必要故意以「原油運費」之名目隱瞞增貸用途,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明知或預見「大池禮治」要求配合之作為係不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協助熱戀對象「大池禮治」完成「原油交易」,聽信「大池禮治」所述,而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受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處境,與其他告訴人2人因受交友詐欺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際,係明知或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淪為「大池禮治」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