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告蔡○○
張○○張○○張○○張○○徐○○周○○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二、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 陳明 被告蔡○○等人之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致無法特定本件被告。本院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20、4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1年6月客觀交易價值,即民國111年度420、4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91萬2,7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365萬800元(計算式:91萬2,700元×4㎡=365萬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原告應提出①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2原告應陳報被告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按被告人數提出業經補正前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