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6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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