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98號原告 蔡文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9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4,656元(見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卷第37頁)。嗣原告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111,984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186,640元(計算式:74,656+111,984=186,640),惟尚應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繳納之3,0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3,6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