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7號異議人 張文修
張宜修 張國賢 相對人 張維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就100年度取字第219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
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提存所無權審查。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與 張永修 訂立壽險…保險契約,今張永修身故,法定繼承人已…提出告訴,主張…保險契約受益人張維修涉及偽造文書,保險契約效力存有爭議,致提存人不知孰為受取權人,故依民法第
326條辦理提存」等語,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人應提出孰為該號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院相關判決,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理證明始得領取」。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保險字第4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及本院100年9月29日北院木民亮100年度保險字第49號函,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領取上開提存物,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提出異議,雖謂:相對人
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第4項內容,不得領取上開提存物等語,惟相對人係依上開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1,265,351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領取」,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至於相對人是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第4項「原告願…撤回所有對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刑事案件之告訴,…」等內容,就上開和解筆錄形式上觀察,核屬兩造間之爭執,與本件提存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相對人領取上開提存物無關,非本院提存所或本件異議程序得為審究,故其異議並無理由。又異議人另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第3項應給付異議人之款項,匯入異議人指定之「 張世孟 」帳戶或由張世孟代表異議人領取等語,則因異議人並未證明其為上開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且上開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僅與兩造有關,仍非本院提存所或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