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 趙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訴字四六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92執夏5356字第0940324217號債權憑證,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804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中。惟因相對人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因聲請人之和解分期清償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29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並參酌聲請人另所提出之100年度訴字第4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相關證物為審究後,認核予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6167元,並未逾150萬元,則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理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2萬4361元【計算式:74萬6167元×5%×(3+4/12)=12萬4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萬5000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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