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8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8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嘉佑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義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秋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許嘉佑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許義欽、陳秋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13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嘉佑自民國107年08月0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39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義欽、陳秋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