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泓安醫院)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住臺中縣豐原市之「 賴正輝 」(諧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陳秀美 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文化中心附近失竊),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以質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方式向「賴正輝」借用該機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及南坪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且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另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之妹即丙○○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口頭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當時因精神疾病已長期在泓安醫院療養,絕無可能騎駛贓車出現在南投縣○○鎮○○路及南坪路口,且未曾被送來過法院等語。經查:
㈠證人 江明珠 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堂兄乙○○自服完兵役後精
神狀況就很不好,後來經縣政府社會局證明後就一直在臺北縣淡水之泓安療養院治療,約於七十九年間就到臺北縣淡水之泓安療養院治療,之後就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
㈡卷附之泓安醫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病患(即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入院至今,病情慢性化,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語(見本院第二十七頁)。
㈢再關於被告於泓安醫院治療期間離院之記錄,經泓安醫院於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泓醫醫字第九六○○七五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乙○○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入院治療,至今未辦理出院,八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共有八次會客紀錄,除了會客當天可能由家屬帶離醫院外,其餘時間皆接受全日住院照護,由本院會客資料明細得知病患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並未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依此,被告自七十九年迄今,僅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家人探視而有離院之可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然本件遭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足徵被告斯時斷無出現在遭查獲現場之可能。
㈣本院將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三○
四五號刑事偵查卷宗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卷所附筆錄指紋卡片,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之鑑驗結果為:警卷內指紋卡片內之十指紋,與被告之十指紋不符,復將警卷內之指紋卡片輸入電腦對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指紋卡十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六○○四七六五六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益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逮捕並應訊之人並非被告甚明。
㈤又甲○○冒用被告之名應訊一節,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
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甲○○於本案冒用被告應訊之署押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見偵卷第六頁、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綜此足認本案之行為人確非被告酌然至明。
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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