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因整修上開住處冷氣而發現先前其兄 洪海評 (洪海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在案)所持有,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為警執行搜索之際未被發現,繼續留置於該處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業經試射完畢)等物,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九顆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改造系爭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並內襯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動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子彈九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二七五四號槍彈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另扣案之剩餘改造子彈六顆,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再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二八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從而,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㈢此外並有查獲照片二十二幀附於警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足稽,且扣得系爭手槍一枝與改造子彈九顆足資佐證。
㈣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枝、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後,本院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第二款所示之子彈。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迄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持有系爭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謂被告所犯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係發現其兄先前所遺留下來進而持有之,與公訴人先前謂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男子所交付而寄藏之事實,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依前揭所述,僅分別構成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系爭槍、彈
,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持有後並未用以遂行危害社會之行為;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系爭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子彈九顆,雖均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另扣案黑色火藥(含袋重三‧五公克)及底火五十八個等物
,與本案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