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李英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4年6月向聲請人借款1,340萬元,約定自本金寬限期滿或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7年4月17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8萬2,65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7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