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陳石玉 盆
石綉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告 石進益
石麗蓉 ( 石木盛 之承受訴訟人) 石庭瑀 ( 石木盛之 承受訴訟人) 石淑蓉 (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振民 (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娟 (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靜慧 (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
「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陸佰 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進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陸佰陸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石進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石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進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更正為:
「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進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石進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及石靜慧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石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進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判決第19頁綜上所述欄之理由敘述,堪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