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告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理人 范郁翎

郭俊明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5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審酌受安置人A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之責且對受安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管教態度較僵化,並對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之事對祖父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因而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父親有婚外情,導致其母親精神狀態不穩定,抗告人父親於106年與其母親離婚後,僅偶爾返回板橋大觀路住處,對於抗告人與受安置人A少有關心與聯繫,且抗告人父親與鄰居相處不睦,曾多次與鄰居發生衝突糾紛,抗告人父親無正確家庭觀念、難與他人和睦相處,若受安置人A與抗告人父親同住,恐影響其人格發展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抗告人到庭自承:同意安置但委託對象不應該是阿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僅屬相對人執行延長安置之範疇,而與應否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無涉。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周靖容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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