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士華
相 對 人 陳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所聲請之107年度司執
助字第2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3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執本票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橋簡字第88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確認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
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
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
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
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
人並無另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
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及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10月15日作成,聲請人
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已於同年10月29日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執本票為偽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系爭確認之訴卷
宗核閱屬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
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庸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