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悔改,於96年6月11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於
96年6月13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