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汪月娥 結婚多年未能生育子女,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共同收養被告丁○○(原名 吳彩鈴 )為養女,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一三號裁定認可收養在案,惟原告配偶即被告之養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四日過世,原告無法親自照顧被告,長年委託朋友協助,目前原告因工作關係,收入不穩定,無法妥適照顧被告,友人亦表示願收養被告為養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宣告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遺棄他方時、養子女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時,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所稱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故是否有上揭法條第四款所示之重大事由,自應按社會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符,復經被告之原生父母甲○○、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到庭坦承屬實,表明雙方曾有聯絡及協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並見過想收養被告之原告朋友,願意於本件收養終止後,妥適為被告再安排由原告友人收養等語,堪信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繼續維持法律上收養關係之意願及必要性,且被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僅六歲多之稚齡,惟原告配偶去世多年,原告又需忙於生計,無暇繼續照顧稚幼之被告,則兩造主觀上既然不願再繼續維持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客觀上原告亦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未能繼續善盡撫育被告之責,則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