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1日7時40分許,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其友人 謝益英 ,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67之17號旁之「 宏凌 建設工地」之際,導因於先前來到現場之乙○○之胞弟林盈財懷疑甲○○與謝益英共同竊取其內之鐵腳板固定器23支,而與甲○○發生爭執扭打,其後乙○○亦來到現場,並與林盈財一同出手合力制伏甲○○。然在將甲○○制伏壓制在地上之後,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宏凌建設所有之鐵撬1支(未扣案)敲擊甲○○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致使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其中林盈財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及乙○○涉犯傷害等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案經甲○○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謝益英於偵訊中之指述。
(四)查獲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財物,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鐵撬砸毀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併參酌被告於96年9月11日在本院訊問中表示請求判處拘役5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未扣案鐵撬1支雖係被告持之敲破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物,然為宏凌建設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