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鉦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鉦皓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MYS-7668號),沿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與進化路363巷口之早餐店起步欲迴轉進德北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告訴人 陳家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GB-9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德北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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