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3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廣陵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馬張桃鳳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3,5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8.66㎡×土地公告現值12,300元/㎡=1,213,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078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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