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584號聲請人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3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3年12月24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38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太平洋日報,登報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有該報紙附卷可稽,故至104年4月24日始公告期滿,然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因尚未滿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84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001│台灣勵遠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4年1月5日│6萬9,576元│CH0000000│││限公司李佩芬│行西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