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詹民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璇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2號、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係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萬9998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件: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57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5798元。
2.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原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未能確定,惟得推定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4200元(計算式:3萬3035元×12月×10年=396萬4200元)。
3.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萬9998元(計算式:10萬5798元+396萬4200元=406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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