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豊連達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晚上,因接獲檢舉有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而至宜蘭縣○○鄉○○火車站前處理時,竟基於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火車站前涼亭,趁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女(代號: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女(代號: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聊天之際,強行撫摸甲女、乙女及丙女之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丑○○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㈤證人代號0000000000甲(甲女表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未有撫摸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胸部之行為,係因0000000000甲請託事情不成,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及0000000000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被告確實有於101年7、8月間,在宜蘭縣○○鄉○○火車站前涼亭,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胸部、腰部?」,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及0000000000甲均答稱「有。」(偵卷第11至12頁),而就被告以如何之方式觸摸?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式為之?觸摸時間長短?等涉及被告犯罪重要情節,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及0000000000甲均未敘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實不足據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認定。㈡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問:於涼亭的期間,被告有無觸摸
妳身體的任何部位?)腰部有吧;被告走到我旁邊,硬要跟我坐在椅子上,跟我一起坐,我記得就這樣,其他都不太記得;被告有一樣去觸摸另外兩位女生的身體部位;於涼亭當日,我記得被告有摸我的腰部,胸部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90、93頁背面);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
被告在○○火車站,就勾肩搭背吧,可能有碰到肩膀、胸前、腰,好像就是摸肩膀和胸前;兩邊的鎖骨下方;被告的手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是很接近胸部部位;被告勾肩搭背的時間也算一瞬間吧;可能就5、6秒吧;(問:妳是否於5、6秒之後,向被告丑○○說「不要」?)沒有,被告勾肩搭背的時候我就講「不要這樣」;(問:妳說「不要這樣」之後,被告丑○○的反應如何?)就有放下;被告摸我的身體位置,是於乳房上方,接近乳房部位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背面至100、103頁);證人丙女於本院證述:被告用他的手摸我胸部;有看到被告摸甲女;我有看到被告對甲女勾肩搭背;被告對甲女勾肩搭背之後,甲女的反應是反抗;甲女的反抗方式是罵被告;(問:可否請妳示範被告係如何以勾肩搭背的方式摸妳的胸部?)證人模擬被告以左手對被害人左肩勾肩搭背,自被害人後方環繞,穿過被害人左腋下,觸摸被害人左胸;被告一摸到,我就趕快閃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109、110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與被告素無仇隙,即令被告辯稱證人0000000000甲因請託事情不成後挾怨報復等語屬實,然告訴人中僅甲女與證人0000000000甲有五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甲女之外祖父為0000000000甲之舅舅,此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告訴人乙女、丙女與0000000000甲間並無親屬關係,實無必要為證人0000000000甲誣陷被告,而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故被告有觸摸甲女腰部、乙女鎖骨下方接近胸部之位置、丙女胸部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甲女、乙女、丙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測謊,經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一、甲女於測前會談陳述,民國101年暑假期間的某日晚上於○○火車站前的涼亭遭丑○○摸胸部,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二、乙女於測前會談陳述,民國101年暑假期間的某日晚上於○○火車站前的涼亭遭丑○○摸胸部,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三、丙女於測前會談陳述,民國101年暑假期間的某日晚上於○○火車站前的涼亭遭丑○○摸胸部,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四、丑○○於測前會談否認民國101年暑假期間的某日晚上於○○火車站前的涼亭摸甲女、乙女、丙女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6至79頁),此亦可作為證據用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前揭證言之可信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施測人員所問部分問題與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不符,該說明書自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所問問題中「你有沒有摸他們三人任何一人的胸部」、「你有沒有在涼亭那邊摸他們三人任何一人的胸部」語意不清,讓人不知如何回答云云。惟查,施測人員於編題設計上,除主要相關問題、次要相關問題、犧牲相關問題、徵兆問題外,亦會設計無關問題,用以提醒受測人測試已經開始,要求受測人專心聆聽,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施測人員所問部分問題與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不符云云,係不理解測謊過程產生之誤解,至於詢問被告「你有沒有摸他們三人任何一人的胸部」、「你有沒有在涼亭那邊摸他們三人任何一人的胸部」,依正常人之理解能力,應無語意不清之情形,故被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㈣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問:丑○○前後2次摸妳大腿及胸
部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沒有(警卷第4頁);於本院證述:我應該有制止被告;就叫被告「不要摸」;我應該有站起來吧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問:妳們有無罵被告或打被告?)有罵,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問:妳說「不要這樣」之後,被告的反應如何?)就有放下;(問:被告摸妳的時候,你還來不及阻止,但你有馬上罵被告,是否如此?)是;(問:妳罵了被告之後,被告有無繼續摸妳?)好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0、103頁背面);證人丙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就會趁我們不注意的時間,就會用手摸我及乙女的胸部,我及乙女生氣,就把被告的手推開,我就轉頭過去不想理他(警卷第11頁);於本院證述:(問:妳遭被告丑○○摸胸部當下的反應為何?)就躲開;(問:妳當時是否有馬上躲開?)對呀;被告一摸到,我就趕快閃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10頁),證人0000000000甲於本院證述:(問:在涼亭該次,被告丑○○摸甲女胸部摸了多久?摸了幾秒鐘?)幾秒鐘?就這樣摸,摸一下這樣;(問:被告是否摸了甲女一下就走?)是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證人甲女、乙女、丙女、0000000000甲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趁甲女、乙女、丙女不注意而未及防備時,短暫性觸摸甲女腰部、乙女鎖骨下方接近胸部之位置、丙女胸部,且經制止後,即未再繼續觸摸甲女、乙女、丙女,難認被告有對甲女、乙女、丙女施以低度強制手段,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㈤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雖均證述制止被告後,被告仍繼續
觸摸渠等(警卷證物袋、警卷第7頁),惟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問:妳們幾個制止被告丑○○之後,被告丑○○有無繼續摸妳的腰部?)這個我也不記得(本院卷第95頁),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問:妳罵了被告之後,被告有無繼續摸妳?)好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於本院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女並於本院稱於本院所述較為正確(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故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言,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觸摸告訴人甲女腰部、告訴人乙女鎖骨下方接近胸部之位置、告訴人丙女胸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已如前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依起訴意旨觀之,被告係於101年7、8月間犯本件不當觸摸犯行,然告訴人甲女於102年9月21日、告訴人乙女於102年9月24日、告訴人丙女於102年9月23日始分別提出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