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414號聲請人 蕭淑梅 即永吉鐵材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且已刊登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金額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之支票,其支票票面金額應為「50,107元」,惟新聞紙中登載之票面金額為「50,100元」,有新聞紙在卷可查,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頂琦工程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30日│50,107元│UA0000000│││楊儒其│永吉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