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 張溫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拾獲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後轉動電門啟動該部機車而竊取(據張溫洲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尋獲並發還予張溫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溫洲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進通前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5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溫洲警詢之證 述可佐 (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溫洲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4、20至23、26至28、30至33頁)。是以,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竊盜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強盜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惟另接續執行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之拘役40日,至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犯罪情節,暨本案犯罪動機僅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而未供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或轉售變賣牟利,暨其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鑰匙1串,雖為被告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為被告所拾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5頁反面),則該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應予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