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呂嬋娟 相對人 謝春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春盛(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嬋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盛之監護人。
指定 呂致皚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嬋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春盛(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99年9月28日發生中風,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子呂致皚(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有閉眼反應,然對其他問題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插鼻胃管進食、包尿布,時間達6、7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相對人99年在梨山因腦中風倒地遭人發現,送臺中林新醫院急診,當時診斷右側腦中風未接受治療,左側身體偏癱,轉進此機構,現雙手約束以免自己拔管,可簡單依指令張嘴、比手指頭,可簡單說出月日,有說出侄子(指關係人呂致皚)的姓名,相對人口齒不清詞意難懂,無法說出自己姓名,不清楚今日的月日,大部分問題回答不知道,是中風引起的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有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有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父母均歿,且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 陳謝金蘭 、 謝春正 、 謝春昌 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呂致皚係聲請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陳謝金蘭、謝春正、謝春昌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呂致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