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姵萱 即翔順機車託運行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李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6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機車托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3月24日、3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原告所僱勞工 鄧彥翔 103年1月1日至1月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日,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⑵勞工鄧彥翔於100年12月20日到職,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⑶又原告使勞工鄧彥翔於103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2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乃以103年5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331988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2萬元,合計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1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查勞工鄧彥翔每日上班7小時,每7日即有1日作為例假;103年1月30日、31日、同年2月1日及2日均休假,其他2日未休日,原告給予其未休薪酬2,000元。另勞工鄧彥翔於100年12月20日到職,原告已於其到職之次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其中國內旅遊3天綠島,特假另4日未休滿,乃於年終補薪2,000元。又原告於103年度給予加倍工資8,000元如下:春節4日4,000元(加倍1,000×4=4,000元)、開國紀念日2天2,000元(加倍工資1,000×2=2,000元)、特假未休4天2,000元(500×4=2,000元),並加500元為過年紅包,均經鄧彥翔領取。被告僅憑鄧彥翔片面陳述及勞動檢查處未完整公務電話紀錄,逕自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經營機車托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3月24日、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上述違章情事,有103年3月28日被告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可憑,是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元,計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並無違誤。復查勞工鄧彥翔103年1月、2月出勤記錄及薪資明細,並無原告所稱「年終補薪2,000元」及「103年度的工資加倍金8,000元」之給付項目;至於原告與鄧彥翔協議特別休假為員工旅遊和春節放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農曆春節為該法第39條規定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原告以特約方式逕行指定以該國定假日抵扣特別休假,顯有悖法令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41條……規定。……(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第3項)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違反事件: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法條依據:
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點第32項規定:「違反事件: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法條依據: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項。」第3點第33項規定:「違反事件: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法條依據: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其等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或其他處罰均為:「⒈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⒉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
30萬元以上。」此裁量基準為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⒈就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部分:查
原告即翔順機車托運行負責人江姵萱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訪談時陳稱:「本公司為家族經營,僅有一位勞工鄧彥翔,約定每日自16時至23時出勤,可以自由外出買晚餐,沒有時間限制,約1小時,月休4天,薪資為月薪制,每月底薪16,000元,全勤2,000元,若有幫客人包裝機車,一台200元獎金,當月寄車單填寫完一本(50台機車),則有500元獎金。」「鄧彥翔於101年1月30日因除夕未上班(談話紀錄誤記載為103年1月31日),其餘均正常出勤,其4天休假未休,公司加給未休薪資2,00
0元,另有包裝獎金3,850元,本子獎金1,500元,公司已匯款給付25,350元(扣勞健保實付24,800元)。103年
2月1日、2日休假,2月25日至27日係 鄭財福 幫其代班。」「103年1月30日為除夕,公司並無營業,經查鄧彥翔當日到公司拿紅包,並非上班。」等語,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頁)。
又依勞工鄧彥翔103年1月份出勤表(僅1月1日至1月15日)顯示,勞工鄧彥翔於103年1月1日、1月2日確有出勤工作,且同年1月1日至1月15日連續出勤工作(見原處分卷第45頁)。足見勞工鄧彥翔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均連續出勤工作;縱然原告主張勞工鄧彥翔於103年1月30日除夕當天並未工作屬實,然原處分對於勞工鄧彥翔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認定,並無影響,自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工鄧彥翔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0日實際上有休假,但其委請早班同仁幫忙打卡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內容為幫忙打卡之紙張、原告托運臺北站日報表等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上開協議書載明勞工鄧彥翔於102年12月28日購買商品引發身體不適、內容為幫忙打卡之紙張未載明日期、另託運臺北站日報表記載2月份之日期,均未能證明勞工鄧彥翔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0日實際上有休假,但其請早班同仁幫忙打卡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就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部分:查勞工鄧彥翔於100年12月20日到職,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其受僱於原告繼續工作已滿1年,原告應於次年起給予特別休假7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電話詢問時主張:「(問:請問貴公司如何給與勞方鄧彥翔特別休假?)每年除夕至初三會給予休假,另外每年還有3日,公司會有員工旅遊3日,這幾天便是公司給予的特別休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0頁)。惟就原告主張3天員工旅遊乙情,並未提出具體日期及相關證據以供查核,尚難遽以採信。又除夕至初三係國定假日,並非特別休假,因此縱使原告所述每年有3日員工旅遊屬特別休假,仍與法定天數未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⒊就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部分:原告雖主張勞工鄧彥翔103年度加倍發給工資,其中春節4天4,000元(1,000×4)、開國紀念日2天2,
000元(1,000×2)、特別休假4天2,000元(500×
4),合計8,000元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22頁)。惟查,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亦應加倍發給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明定,是原告就此部分發給工資,已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又原告與勞工鄧彥翔約定之薪資每月23,35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出勤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頁),則原告應加倍發給工資之數額應為1,
557元(23350÷30×2),是原告主張發給加倍工資之數額亦有未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勞動檢查結果,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38、39條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30、32、33項等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