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誠
蔡進興
潘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0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因不滿乙○○向其催討債務,明知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享溫馨KTV門口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糾集 鄭佳安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1人,一同前往享溫馨KTV門口,待乙○○前來與戊○○談論債務事宜,惟雙方一言不合,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戊○○頭臉部3下(乙○○所涉傷害部分業已撤回,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丙○○見狀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與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上前以徒手、腳踹、持雨傘攻擊等方式,圍毆乙○○,而丁○○及鄭佳安於衝突過程中,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致乙○○因本次衝突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9631-Z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告訴人乙○○受傷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經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乙○○之糾紛,遂糾集被告鄭佳安、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之要件;又被告丙○○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與被告戊○○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在場參與助勢,其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通行該處之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三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起因係告訴人與被告戊○○之債務糾紛,被告丙○○非事主,亦無刻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且衝突時間短暫,衝突波及範圍非廣,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狠之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丙○○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另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丙○○及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基上,本院認依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丙○○所犯前揭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糾集被告丁○○、丙○○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對上開被告不再追究,悔意甚殷,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聚集之人數、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對當地公眾造成不安之程度、各自涉案參與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被告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衡及被告丁○○本件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諒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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