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正卡持用人)及被告戊○○(附卡持用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