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損友引誘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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