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6段50號加油站入口前,欲右轉之際,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右轉,致後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指骨折、右手大拇指脫臼、胸廓、左踝關節、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