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前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全部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